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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守某诉申某某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11-28律师案例阅读(2115)易法通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0501号

原告姜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

被告姜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

原告姜守某诉被告申某某、姜守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军宏、被告申某某、姜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守某诉称,其与被告姜守某均系申某某夫妻收养的子女。2003年1月7日原告父母姜志某及申某某将其所属的西安市莲湖区**中区*号楼*门*层*号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2013年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房管部门的要求,请被告姜守某予以协助办理,但被告姜守某一拖再拖,致使房屋过户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安市莲湖区**中区*号楼*门*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系其收养的子女。其与丈夫姜志某于2003年办理了公证,将涉诉房屋赠与原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姜守某辩称,父母将涉诉房屋公证赠与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曾表示给其30000元作为补偿,一直未给付,希望原告支付其30000元,愿意配合原告对房屋进行过户。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2003年1月7日,申某某与姜志某、姜守某在陕西省公证处公证“赠与合同”一份,赠与人系姜志某与申某某,受赠人为姜守某。公证内容为将属赠与人共有的涉诉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姜守某,产权归姜守某所有。并出具(2003)陕证民字第001018号公证书。姜志某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申某某一直居住使用。

庭审中,被告姜守某要求原告姜守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涉诉房屋系姜志某与申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志某生前单位所分配,并取得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属姜志某与申某某共同所有,其二人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姜志某生前与申某某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原告姜守某,并办理了公证,属姜志某与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房屋赠与后,产权归受赠人所有,故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姜守某要求原告姜守某支付其房屋补偿款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中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姜守某所有;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姜守某给付被告姜守某房屋补偿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守某承担3000元,姜守某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毅

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

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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