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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1-25律师案例阅读(2093)易法通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6刑终66号

抗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619730610XXXX,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市X县,捕前住朔州市X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治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诈骗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还被害人。判后,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部分事实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才、章治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振义

审 判 员  谭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强霁磊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6刑终66号

抗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619730610XXXX,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市X县,捕前住朔州市X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金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治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予以没收。诈骗所得赃款,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还被害人。判后,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部分事实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锐夫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金才、章治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振义

审 判 员  谭彩霞

代理审判员  郑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强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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