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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24律师案例阅读(2119)易法通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基于经营原因而有财务往来,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计欠到原告2109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小名刘四)。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2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举证: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鸭款2109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沈某某质证认为:对欠条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鸭苗一批。经结算,被告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款贰万壹仟零肆拾元整,¥21040元,另加50元,欠款人:沈某某,2014.1.30”

上述事实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然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是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原告刘某某按约提供了鸭苗,被告沈某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催要未清偿其债务,显属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欠款210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2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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