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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23律师案例阅读(2186)易法通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2号民初4267号

原告:杨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雍婧,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婧、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权益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系原告之母,其与原告之父杨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由父亲监护抚养,抚养费由父亲负担。原告系咸水沽镇东张庄村村民,在该村拆迁整合中依政策可得土地补偿款及还迁房安置面积。被告未征得原告父亲的同意,擅自在拆迁部门领取了原告应享有的款项和安置面积,并拒绝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实际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其领取原告拆迁权益亦未用于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张某辩称,土地补偿款和个人安置面积尚未发放,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关于过节福利,过年发放1000元,中秋节发放500元,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总共发放了两次,为3000元,但这些钱已经全部用于原告的吃穿和学习用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之母。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其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之父负担。原告具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村民资格。东张村过年时为每位村民发放1000元,中秋节发放500元。自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后,上述过节费用东张庄村为原告发放两次,金额合计为3000元,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折内。庭审中,被告称该3000元已全部用于原告的吃穿和学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为每位村民发放了过年和中秋节的3000元福利费,原告基于其具备东张庄村村民的资格应享有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因该3000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过节费3000元。被告抗辩该3000元已全部为原告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及个人安置面积,经本院向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核实尚未实际发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过节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875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

速 录 员  徐宝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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