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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23律师案例阅读(1624)易法通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1672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文化西路*号华安观海大厦*层。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娜,被告金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驾驶津GPS***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3公路处时,遇前方顺行第二机动车道内被告驾驶鲁K66***号“奥迪”牌轿车,由南向西掉头,原告向左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与被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754.9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12903元。后原告于2013年9月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83元、误工费12402元、残疾赔偿金542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0661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一半,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K6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认定书1张,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092.22元,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情况。

3、住院病案6张,证明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情况。

4、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

5、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3700元。

6、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8、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某伤残等级、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费120日、护理期120日。

9、(2012)南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就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损失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已支持原告误工120天、护理23天的费用,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754.9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12903元。

被告金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一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定九级伤残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4日9时许,原告王某驾驶津GPS***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津港公路以129.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南向北行至津港公路33公里处时,遇前方在第二条机动车道顺行的被告金某某驾驶鲁K66***号“奥迪”牌轿车,由南向北掉头,王某车向左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与金某某车左侧相撞,造成金某某及其乘车人易祥勇、王高峰和王某及其乘车人苏鑫鑫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3月18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故未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相关损失。在该案中,本院支持原告误工120天、护理23天的费用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754.9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12903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20754.9元,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12903元。

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2013年10月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092.22元。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评定王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鲁K66***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各为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超速行驶,压越中心双实线,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金某某驾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二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①医疗费7092.22元(凭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③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00元。④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120天,已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23天护理费,现按97天计算,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标准计算,计6683元;⑤误工费,已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120天误工费,现按180天计算,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标准计算,计12402元;⑥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5428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⑧鉴定费3700元(凭票)。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711.22元。

上述损失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8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842.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50%,即7421.11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某某在本案中无赔偿事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王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869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21.1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

审判员 国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鹏志

速录员 赵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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