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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1-22律师案例阅读(1938)易法通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

(2015)祥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18日,张某某驾驶冀R****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930KM+650M处时,由于躲避行车道内轮胎圈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冀R****号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冀R****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0090元。为此事故,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500元。冀R****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99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9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32890元。

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庭审之后向本院递交代理词一份:冀R****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99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张某某(持C1型驾照)驾驶冀R****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930KM+650M处时,由于躲避行车道内轮胎圈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冀R****号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经开封市交警支队高速开封大队委托开封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冀R****号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0090元。为此事故,原告张某某支付施救费1300元。冀R****号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并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一份车辆损失险且责任限额为499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作为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赔偿其相应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30090元、施救费13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诉求,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以提交一张评估费收据诉求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313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北京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139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2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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