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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1-17律师案例阅读(1721)易法通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商初字第605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原告为与被告湖州南浔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且合作关系良好。2010年起至2014年底,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355500元,偿还60万元,余款75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州南浔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75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5元,减半收取5678元,由被告湖州南浔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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