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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11-11律师案例阅读(1754)易法通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彪,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彪,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收回最初的的借条,重新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在欠条上明确说明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500元,其他款项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并偿还自2013年5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约6000元。

被告辩称:原来借款50000元是事实,已偿还3500元,尚欠46500元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批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后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其他款项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500元,余款46500元,被告应予偿还。由于该借款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其应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周英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蕊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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