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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25律师案例阅读(1530)易法通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幼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人张俊、被告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英诉称,199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凡某甲。婚初感情尚好,2012年以来,因生活琐事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有一处楼房,坐落在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无其他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坐落于凌河区延安路四段11-**号楼房依法分割。

被告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凡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单独租房居住于锦州市凌河区。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曾有联系,被告在原告的主张下与其共同贷款用于经营幼儿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租房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其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已结婚十余年,并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虽单独租房居住,但被告在此期间曾在原告的主张下与其共同贷款用于经营幼儿园,由此可见双方在决定家庭生活的重大问题上,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飞

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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