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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24律师案例阅读(1570)易法通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909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羁押于保安沼监狱。

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亚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兵、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2005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7月被判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离婚。

被告吕某某庭审答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吕某某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2005年8月8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内兴结字第乌市050****号)。原告王某、被告吕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被告吕某某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7月16日被告吕某某因犯罪而被判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一座位于乌兰浩特市**街**公寓综合楼*幢*单元***号楼房(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吕某某,建筑面积69.75平方米,房屋价值350000.00元)、一辆红色起亚轿车(所有人吕某某,车牌号为蒙F*****号,价值60000.00元)。

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

双方有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9000.00元及利息、欠被告母亲苏某某2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兴安盟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家庭财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7月被判入狱服刑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且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王某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应首先由原、被告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一辆红色起亚轿车(所有人吕某某,蒙F*****号)归原告王某所有;一套位于乌兰浩特市**街**公寓综合楼*幢*单元***号楼房(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吕某某,建筑面积69.75平方米)归被告吕某某所有;

三、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50000.00元;

四、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9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由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欠被告母亲苏某某20000.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吕某某各偿还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75.00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亚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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