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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豹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24律师案例阅读(2137)易法通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徐某豹,男,汉族,住址景德镇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平水、李川,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泉、吴某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豹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自有车辆赣H916**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并且双方签订有上述相应的保险合同。2014年7月3日,原告驾驶赣H916**小型轿车由景德镇市往九江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途径304省道柘港乡梅州桥路段,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由第三者雷某某骑的三轮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雷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报警并通知被告。江西省鄱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鄱公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者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期间产生52723.94元的医疗费全部已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对于52723.94元的医疗费,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下的42723.94元被告应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179元。故此,被告在医疗费中应支付原告理赔款计44179元。

2014年10月13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田畈街交警中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者雷某某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雷长胜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整。于2014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第三者雷某某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在垫付了52723.94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支付给第三者雷某某各项赔偿款30000元(具体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2、伤残赔偿金7024.8元;3、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4、三轮车拖车费300元;5、误工费3500元;6、营养费87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9、住院期间交通费290元;10、司法鉴定费133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认为,对于上述3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雷某某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赔付责任。

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赣H916**号轿车修复材料费10148.79元、维修费2300元、吊车拖车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999元。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7.79元,除去第三者雷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11798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款、车辆损失款等保险理赔款合计85977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约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一分钱保险理赔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款、车辆损失等保险理赔款共计85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就自有车辆赣H916**向被告初已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雷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赣H916**,在2014年7月3日与第三者雷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已为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和各项赔偿合计82530元;

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第三者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进行切开整复内固定手术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者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需取内固定费7000元整的事实;

医院住院费收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第三者雷某某住院医药费合计为52723.94元、伤残鉴定费为1330元的事实;

修车发票2张、吊车拖车费、第三者电动三轮车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机修车结算,证明原告垫付修车费12448元,拖车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999元,合计14747.7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等费用,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的质证意见为:1、三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三性无异议;4、有异议,当事人不在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三性无异议;6、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治疗费有异议,第三者年纪较大不应作复内固定;7、真实性无异议;8、三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经向第三者雷某某调查核实后,向法庭出具一份谈话笔录,确认原告先后向雷某某给付86100元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驾驶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赣H916**)由景德镇市往九江方向行驶,在途径省道拓港乡梅州桥路段与骑三轮车左转弯的第三者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所作出鄱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雷长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雷某某被送入江西鄱阳湖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同年10月13日,鄱阳县田畈街交警中队委托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雷某某之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鄱饶鉴(2014)司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书对某某之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

雷某某出生于1942年11月4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为鄱阳县拓港乡马畈村村民,职业务农。其损失已经查明并确认的有:

医疗费52723.94元(根据江西鄱阳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

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

护理费2900元(住院29天,按照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准如所请)

误工费3500元(原告为鄱阳县农村农民,住院29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原告诉请3500元,未超过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之标准,准如所请)

住院期间交通费290元(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未超标准,准如所请。)

伤残赔偿金7024.8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原告请求赔偿7024.8元,未超过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之标准,准如所请。)

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准如所请)

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

鉴定费133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

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及拖车费300元(根据修理发票计算)

以上共计:82228.74元。

原告汽车相关损失确定如下(有票据、结算单、庭审笔录证实):

修复材料费10148.79元

维修费2300元

吊车拖车费1300元

车辆鉴定费999元

以上四项共计14747.79元。两项相加总计96976.53元。原告徐某豹先后向雷某某给付了86100元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徐某豹所驾驶赣H916**号车辆之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839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合格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某豹亦拥有合格的驾驶资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以及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2、鄱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雷某某的身份信息、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院住院费收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鄱饶鉴(2014)司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书、费用发票。3、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雷某某先后于当天、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的谈话笔录。4、投保车辆之修车材料费、吊车拖车费、第三者电动三轮车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机修车结算单。5、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笔录、同年5月5日的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豹因驾驶不当与第三人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财均受损失。本起事故按责任划分,原告徐某豹负主要责任(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强制保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车辆的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为112000+500000=612000元),第三人雷某某负次要责任。即责任份额划分为70%:30%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赣H916**号车辆之承保单位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已如上文所述。

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所发生的车辆损失应由车辆损失险予以负担。而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分有责与无责,不分主次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才按责任比例分摊。即雷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一、医疗部分53883.94元(52723.94+580+580+7000=60883.94),60883.94-10000=50883.94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883.94元×70%=35618.758元。二、伤残部分18714.8元(7024.8+3500+2900+290+5000=18714.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三、车辆损失部分1300元,亦在交强险范围内。鉴定费1330元由侵权人徐某豹承担。故,A、保险公司应当向雷长胜赔偿的费用为:10000+35618.758+18714.8+1300元=65633.558元。B、徐某豹的汽车损失为14747.79元,根据责任份额划分,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为14747.79元×70%=10323.453元。

法律对良好社会行为具有引导与鼓励之作用,这不仅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与引导作用,也是国家立法精神之初衷所在。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徐某豹和第三者雷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赔付。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保险纠纷中一般不宜作为认定赔偿费用的依据。故保险人对这些费用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相关费用重新做出厘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957.011元(65633.558元+10323.453=75957.011)。

二、驳回原告徐某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徐某豹承担389.8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承担15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镇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

人民陪审员 欧阳幼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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