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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24律师案例阅读(1945)易法通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马民初字第00203号

原告侍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侍某某诉称:被告是搞运输的,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工作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搞运输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侍某某为其驾驶车辆。2012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今欠到侍某某壹万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5月30日。2012年4月16日欠款:王某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侍某某劳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小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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