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21律师案例阅读(1942)易法通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毅、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宿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高、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蔡某、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保险”)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毅、刘波、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某的起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瑞景名都工地门口处,被告蔡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原告因伤住院60天,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185.7元(医疗费4838.7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94元、护理费5566元、误工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26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蔡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供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在第一次诉讼已经支付给原告共计7041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为6166元,商业险赔偿52245元,第一次诉讼中,我方护理费、营养费均赔偿60天,误工费未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苏州路瑞景名都工地门口处,被告蔡某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原告因伤住院60天。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宿城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护理费赔付60天5566元,营养费赔付60天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2245元。被告某混凝土承担第一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后原告夏某某向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夏某某的误工期限以十一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在宿迁市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3年8月3日起在上海瑞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月工资7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工作19天。
又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7张,金额共计4839元,其中2014年3月6日姓名为“夏雪玲”的医疗费发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支持原告医疗费为4833元;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三个月,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赔付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00元;3、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在宿迁市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有工资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对上海瑞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因时间较短,对其工资收入标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考原告在宿迁市兴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按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11个月,支持其误工费为55000元(5000元/月);4、护理费,原告方经鉴定护理期为四个月,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赔付的营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0天,本院支持534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房产证及从事工作相关证明,本院认可其为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208243元(32538*20*(0.3+0.01+0.01)】;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被抚养人父母夏寿银、徐义英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但原告的伤情并不足导致二被抚养人丧失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9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某公司已承担鉴定费,故本次诉讼不再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82922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8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宿迁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