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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排除妨碍纠纷判决书

2016-10-19律师案例阅读(2211)易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杨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索要高额利息,双方产生矛盾,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被告骚扰原告公司,常常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被告去原告公司要过钱,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堵过门,也没有安排别人堵过原告的门,更没有妨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照片19张。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张某公司的员工及车辆停滞在原告公司的门口,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所有的照片上都没有张某本人。车辆也不是被告所有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借贷关系。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有汽车及人员滞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称:被告张某从来没有堵过原告的门,也没有安排别人堵过原告的门,更没有妨碍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提供证据(照片)可证实其门口有汽车及人员滞留,但对滞留的汽车及人员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张某,或被告张某雇佣的人员及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以被告人员及车辆围堵公司大门,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济活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但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喀什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某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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