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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9律师案例阅读(1795)易法通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102民初167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青岚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近两年因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双方感情恶化,2016年初被告与她人有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500元,付至孩子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属实,但夫妻关系尚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青岚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甲。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分居未满2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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