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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27律师案例阅读(1562)易法通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义勇,简阳市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勇、樊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因工作而长时间分居两地,缺乏交流、沟通,被告长期沉迷于麻将,对家庭、孩子缺乏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共同按揭购买住房一套(位于简阳市),尚有夫妻债务20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价值50万元)及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和子女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优于原告家庭,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好,此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11月2日陈某某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位于简阳市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264181元,银行贷款180000元,20年还清贷款。20**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幼园证明,商业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均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子女更为合适。故原告要求离婚及子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讼争房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该房产现有价值及房屋、土地产权证明的证据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乙随原告程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程某乙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的抚养费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于12月31日前支付,2014年的抚养费从10月1日起计算两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任审判员王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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