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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2律师案例阅读(1700)易法通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00436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卞某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峰,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4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州区建设路某某驴肉馆西边一巷子内,持刀劫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州区南极南路与富康路交叉口一巷子内,持刀劫取被害人季某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所得数额较少;被告人所使用的刀具只有6、7厘米长,应区别与其他危险性工具;建议对其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5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州区建设路某某驴肉馆西边一巷子内,持刀劫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州区南极南路与福康路交叉口一巷子内,持刀劫取被害人季某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季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观点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荔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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