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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1律师案例阅读(1500)易法通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姜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姜某乙。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性格不合。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睦,双方的矛盾因琐事而产生,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恋爱,××××年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姜某乙后双方为工资收入,生活方式及小孩抚育等琐事争吵。2015年7月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没有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希望有一段时间给原、被告沟通。综合考虑原、被告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原因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同营造和谐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

审判员  花秀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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