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陈某甲等人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9-18律师案例阅读(1954)易法通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彦耀,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龙、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彦耀、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刘康丽、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四人按照事前商议,各自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康县三河坝乡小垭村鑫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选矿场,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进入选矿池盗窃金矿粉,李某某在选矿池边负责接应,四人盗得21袋金矿粉转移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四人弃车逃离。被盗的21袋金矿粉被追回,后经康县公安局称重,被盗的21袋金矿粉共计970公斤,经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和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金矿粉在鉴定基准日价格合计为16224.5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望法庭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对四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判决。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各被告人均构成自首情节;二、各被告人积极悔罪、自愿认罪,且得到受害单位谅解;三、无前科;综上情节,望法庭对几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四人按照事前商议,各自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位于康县三河坝乡小垭村甘肃省康县鑫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选矿场,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进入选矿池盗窃金矿粉,李某某在选矿池边负责接应,四人盗得21袋金矿粉转移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四人弃车逃离,被盗的21袋金矿粉被追回。2014年6月24日,经康县公安局称重,被盗的21袋金矿粉共计970公斤,后经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鉴定和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金矿粉在鉴定基准日价格合计为16224.5元。案发后,被害人甘肃省康县鑫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盗窃金矿粉品位;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金矿粉价值;扣押被盗金矿粉称重的情况说明、照片证实,被盗窃的金矿粉重量;二、证人刘某、胡某、陈某丁、吕某某、张某某、陈某戊的证言;三、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陇公刑(康)勘字(2014)4193号】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两份);四、康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抓获经过;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依法应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长卫

代理审判员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辛文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