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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律师案例阅读(1753)易法通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25民初521号之一

原告古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姑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于1996年同居,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13年因病去世),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1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姓名系古某甲,与原告系同一人。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生育杨某乙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从2011年上半年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对象,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杨某某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姑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胞姐弟关系),双方于1996年同居,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01年1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办理户籍登记前的学名系古某甲,小名系古某某,由于登记结婚时,原告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原告即以其学名古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古某甲与古某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古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材料,古蔺县德耀镇燕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古蔺县桂花乡香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古某某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由谁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孩子杨某乙由谁抚养,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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