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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6律师案例阅读(1751)易法通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中民初字第268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回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门面转租协议,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7月。合同约定被告年租金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每季度支付一次,并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8月开始拒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0年4月所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的房屋租赁费16,549.99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案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在2015年6月底提前20天通知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且搬离了租赁场所,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门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法租赁的坐落在内江市xx路xx号原xx办公楼(xx市场)一楼一间铺面及部分二楼,约面积250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84个月,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租金支付方式:在租赁期内的第五年至第八年(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租金66,200元,年租金分为四次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门面转租协议、房产证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4月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16,549.99元。被告辩称提前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搬离租赁场所,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2010年4月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2015年8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16,54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开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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