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06律师案例阅读(1984)易法通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女。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立军、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习俗办理婚礼后开始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正式开始夫妻生活不到一个月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得不到正常沟通化解,被告反而离家躲避致使矛盾扩大。2014年12月底,被告及其父母不照顾怀孕的原告,原告遂回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后原告顾及夫妻感情要求被告回来正常生活,被告不予理睬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告知被告,如双方不能正常生活就终止妊娠,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医院行终止妊娠术。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被告从相识到举行婚礼有半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多次邀原告约会,都被原告拒绝,说明这场婚姻是原告有意设下的骗局;2、婚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还挑起事端,经常为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且原告所说被告”离家躲避使矛盾扩大”不属实,是原告借口被告睡觉打鼾,迫使被告离开新房另居一室;3、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关爱有加,尽力不让她受委屈;4、原告所说怀孕的事也是一个骗局,2014年10月1日双方举办婚礼后开始在一起居住生活,但原告多次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后原告借故离家出走有半月之余,被告将她接回后,也没有过夫妻生活,后原告说被告睡觉打鼾,迫使双方分居,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第二次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且原告几次来被告家中将原告陪嫁的8床棉絮和被告家为其购买的东西全部拿走。原告曾自述2014年10月28日来月经,因此对原告是否怀孕有疑问,如果怀孕属实,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结婚就是以婚嫁来骗取钱财。2014年9月,被告母亲给原告3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和婚礼服装,婚礼当天被告父母给原、被告3000元,茶钱8000元,以及领取结婚证后被告父母给原告亲戚认亲的钱和礼品价值约15000元,上述财物共计56000元,均由原告保管,原告若同意返还,被告则同意与之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30000元用于购买婚礼服装和首饰,原告用此款购买铂950戒指两枚,金重分别为3.43克、2.98克,购买价分别为2189.6元、1748元;硬金千足金吊坠两个,购买价分别为1764元、1572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金重9.63克,购买价3033.45元;千足金手链一条,金重20.19克,购买价6157.95元,被告承认首饰现均由被告母亲保管;原告承认婚礼当天被告父母给的4000元红包及茶钱6000元,称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开支,承认婚礼前后原告父亲赠与其个人30000元,现余29277.09元,存于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XXXXXXXXXXXXXX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出院小结,被告提交的原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均承认没有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母给原告用于购买首饰和婚礼服装的30000元、红包4000元、茶钱6000元及原告父亲给原告的30000元,均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父母所赠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总价为16465元的首饰(铂950戒指两枚,金重分别为3.43克、2.98克,购买价分别为2189.6元、1748元;硬金千足金吊坠两个,购买价分别为1764元、1572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金重9.63克,购买价3033.45元;千足金手链一条,金重20.19克,购买价6157.95元),现均由被告母亲保管,现金有原告名下存款29277.09元,应依法分割。对于其余24000余元,原告称用于婚后共同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产尚在原告手中,且本院依被告申请查询原告银行账户中亦无此款,故对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罗某某母亲保管的铂950戒指两枚(金重分别为3.43克、2.98克,购买价分别为2189.6元、1748元)、硬金千足金吊坠两个(购买价分别为1764元、1572元)、千足金项链一条(金重9.63克,购买价3033.45元)、千足金手链一条(金重20.19克,购买价6157.95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名下存款29277.09元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差价补偿款6406.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