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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律师案例阅读(1814)易法通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98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13日20时45分,在本市汉口江滩粤汉码头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雪佛莱轿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之机,从车内放置的黑色双肩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78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或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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