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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与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0律师案例阅读(1748)易法通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和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勇、洪昭定,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xx当字2013(003)号《典当合同》,B公司以股权质押方式向A公司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1日。当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当金680万元。典当到期后,B公司未偿还当金。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B公司确认未偿还当金680万元;B公司同意变更质物,以古井原浆酒进行质押,A公司同意续当;B公司开具提货单给A公司,在15天内将质物(与提货单同等价值的古井酒)存放在某物流仓库交由A公司保管,并签订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次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提货单。

2013年7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xx当字2013(009)号《典当合同》、xx当字2013(010)号《典当合同》及xx质押字(2013)第006号《动产质押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B公司分两笔向A公司续当680万元,其中xx当字2013(009)号《典当合同》续当350万元,xx当字2013(010)号《典当合同》续当330万元;续当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B公司按月综合费率2.533%支付A公司综合费用,按月利率4.67‰支付A公司利息;B公司以价值1800万元的酒类财产(详见清单)质押作为典当合同项下典当借款的担保,质物的移交场所为某物流仓库的2号仓库和3号仓库,A公司在仓库上锁即为B公司将质物移交给A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B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需按日0.05%支付当金的违约金。

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并办理了质物移交手续。但B公司并未按约定归还当金、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同意B公司将部分质押酒类财产运回亳州X销售有限公司退货,并将退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付A公司的借款,后退货未成功。至今,B公司仍未偿还xx当字2013(009)号《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35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等。A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归还A公司当金350万元,并按月综合费率2.533%、月利率4.67‰并支付当金2013年7月30日至还清时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54.25万元(3500000元×3%/30天×155天)】;2.B公司按日0.05%从支付当金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21.7万元(3500000×0.05%×124天)】;3.B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4.A公司对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详见清单)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由B公司继续清偿;5.B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A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A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B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xx当字2013(003)号《典当合同》、《收款函》、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2013年7月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A公司典当68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1日。当日,A公司依约交付了当金680万元。

证据四:《合同书》、0001672号《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商品进销货台账凭证》、0001673号《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商品进销货台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B公司确认未偿还当金为680万元;B公司变更质物,以古井原浆酒质押,A公司同意续当;B公司开具提货单给A公司,并在15天内将质物(与提货单同等价值的古井酒)存放在某物流仓库交给A公司保管,且签订了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如B公司未落实质物及典当合同,则A公司可提货。次日,B公司开具了提货单给A公司。

证据五:xx当字2013(009)号、xx当字2013(010)《典当合同》、xx质押字(2013)第006号《动产质押合同》、《典当借款借据》、某物流仓库的2号仓库和3号某仓库钥匙。证明:2013年7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xx当字2013(009)号、xx当字2013(010)《典当合同》及xx质押字(2013)第006号《动产质押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B公司分两笔向A公司续当680万元,其中xx当字2013(009)号《典当合同》续当350万元,xx当字2013(010)号《典当合同》续当330万元;B公司以1800万元酒类财产作为质押,质物的移交场所在某物流仓库的2号仓库和3号某,A公司在仓库上锁即为B公司将质物移交给A公司。双方办妥了质物的移交手续。

证据六:《补充协议》、人保财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三份、《申请书》、《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三张。证明:2013年8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同意B公司将部分质押酒类财产运回亳州X销售有限公司退货,并将退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尚欠A公司的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同日,B公司向亳州X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了退货申请,并确定退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A公司借款。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业务书,证明实现债权费用情况。

B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二、对证据三《典当合同》,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款函》无异议。

三、对证据四,因2013年7月18日的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提货单下的酒的品牌和件数都与合同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四、对证据五,应当有银行到账3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为依据,因没有转款凭证,只能认定该借款没有到位;钥匙并不能达到A公司的证明目的,夏某某是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逼迫下将已质押给他人的质押物的钥匙交给A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质押合同是借款质押,与典当合同相互矛盾。

五、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对证据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B公司答辩称:B公司没有以典当方式获取当金350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典当合同关系,而是信用借款关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因涉嫌犯罪,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与该刑事案件关联,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法院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B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根据在2013年9月8日的笔录,双方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8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

A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应当以原件为准。该询问笔录虽未提及2013年7月18日的《合同书》,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书》,且该询问笔录与A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A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典当合同》【合同编号:xx当字第2013(003)号】、《典当借款借据》、《收款函》和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合同书》A公司虽没有提供原件,但与xx当字2013(009)号、xx当字2013(010)《典当合同》、质押物确已交付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进销货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B公司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xx当字第2013(003)号】,约定:B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A公司申请典当,典当金额为680万元,B公司以其股权作为质押,典当期限为7天,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月综合费为3.33%,当金月利率为4.67‰。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A公司通过张五星账户向夏某某个人账户转款680万元。2013年7月5日,夏某某向A公司出具收款函,该函载明:“2013年7月5日我已收到贵公司通过张五星在徽商银行歙县支行的银行账号62×××04汇款陆佰捌拾万元。特此证明。收款人:夏某某。”该函下方还注明:“2013年7月5日我夏某某代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收到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陆佰捌拾万元正,此款汇入休宁建行营业部。账号:52×××32,特此证明。”B公司还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另查:2013年7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因B公司未按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归还借款,因B公司申请借款时间延长,A公司同意B公司继续使用680万元,B公司须变更质押物,并以其经营销售的古井原浆酒出典质押给A公司,并将古井原浆酒存放在某物流仓库,交由A公司保管,双方重新签订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此前签订的合同作废。2013年7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xx当字2013(009)号】,约定:B公司以动产质押方式向A公司申请典当,典当金额为350万元,典当方式为酒类财产质押,典当期限为30天(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B公司按月综合费率2.533%支付A公司综合费用,并按当金月利率4.67‰向A公司支付利息。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A公司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有权按照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B公司延期赎当或绝当,A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B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xx当字2013(009)号及xx2013(010)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质押。甲方以酒类作为质押财产。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共作价1800万元,质押率为40%,实际质押额为720万元。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五日内将质物移交乙方占有,双方商定移交场所为:某仓库的2号库和3号某。2013年7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典当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综合月费率25.33%。……本借据是xx当字2013(009)号《典当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所涉的350万元的《典当合同》项下的质物B公司已经交付A公司,某仓库的2号库和3号某钥匙已由A公司控制。2013年7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另一份《典当合同》【合同编号:xx当字2013(006)号】,约定:B公司向A公司申请典当,典当金额为330万元,并以古井原浆酒为当物,期限为30天(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

再查:夏某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目前,该刑事案件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二、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典当合同关系,B公司是否应当归还A公司借款350万元及相应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夏某某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虽在审理过程中,但A公司已占有该质押物,且属于善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本案的审理不是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中止诉讼的条件,B公司辩称该案应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A公司具备从事典当活动资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典当合同因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依据该合同发放的680万元借款应为信用借款。后A公司与B公司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同意继续出借680万元,并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当金为350万元的《典当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B公司出具了《典当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350万元,B公司根据典当合同约定交付了质物。据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典当的法律特征。B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信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主张的综合费用、当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费酌情调整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某仓库的2号库和3号某内的酒类物品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6元,由原告黄山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由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山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有春

审 判 员  宋浩之

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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