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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9律师案例阅读(1506)易法通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张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红国),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傍晚,被告人董某因琐事在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广逸楼酒店后院将被害人初某某打伤,致初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初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盛某某证言、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照片、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谅解书、被告人董某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洪栋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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