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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29律师案例阅读(1584)易法通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

原告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丁某乙。但自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醉酒后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一直到现在。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耐心沟通此事,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变,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生子走过十三年,感情一直很好,有时发生些小矛盾是正常的,但从来没有发生过家庭暴力。

被告丁某甲提供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乙,现就读于博山区石炭坞小学三年级。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注意培养共同语言,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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