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26律师案例阅读(1753)易法通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467号
原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风俗成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染上赌博、酗酒恶习,对家庭和子女不够负责。尤其被告喝酒后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实际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殴打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系职能部门作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但证人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多年前曾发生过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思敏
审 判 员 高于峰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