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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26律师案例阅读(1606)易法通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在浙江务工时认识,200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6年6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因为双方认识时年龄较小,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巨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判决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后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左右补办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2005年7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2006年6月23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纠纷,双方自2011年起分开异地务工至今。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昌县驷马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开异地务工,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忍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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