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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26律师案例阅读(1492)易法通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景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任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2时许,景县龙华镇南xx村村民李某乙因李某甲为其父办理户口寻找证明人的事到李某甲家,二人为此事发生口角,在李某甲家大门口发生厮打后被拉开。李某乙回到家后讲述了其和李某甲发生厮打。其妻吴某来到李某甲家门口和李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乙及儿子李某丙相继来到李某甲家门口,两家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李某甲夺过李某丙手中的铁锨,将吴某左臂打致轻伤,李某甲被李某乙打昏在地。后各自去医院看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吴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衡公医鉴字(2014轻】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吴某之夫本是堂兄弟关系,有矛盾本应理性解决,但二人头脑发热发生厮打,进而引发两家殴斗,李某甲致吴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对被害人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性质属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当庭亦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乜凤凯

审判员  王正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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