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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23律师案例阅读(1670)易法通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xx村。

法投资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岚,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包覆纱买卖往来。经原告结算,截止目前,原告除收到被告直接支付或通过诸暨市某针纺原料有限公司等转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01178元。因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117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没有总货款及已付款,诉讼请求不明确。杨某甲是被告仓库的工作人员。码单中有3份与杨某甲平常签的笔迹不符,无法确认真实性。有7份码单中收货人是原告丁某某,应予剔除。实际已付款290005.50元。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明确双方发生业务是481178元,已付28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发货码单57份,以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合计货款48117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中3份中“杨某甲”的字迹不吻合,无法确认;7份收货人为原告丁某某的发货单与本案无关。

2、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收货人为丁某某的7份发货单是其为原告加工包纱后直接送到被告处,由杨某甲签收;原告与证人结算加工费后,证人将发货单交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认为证人陈述的是其与原告的加工关系,送货单位也不是被告,证人作为送货人也没有签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领款凭证3份、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5.50元。经质证,原告丁某某认为2015年1月30日的10000元是开票所用的税点,另收到280000元货款是事实。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证据1,被告对笔迹提出异议,但并不明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收货人为丁某某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了证据2予以补强,证人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且收货人系被告仓库工作人员杨某甲,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证据3的总金额应为290000元,2015年1月30日的领款凭证中明确注明用途为“税点”,而其余凭证中均为货款,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双方另有约定,不能作为货款处理;对其余付款凭证应予认定。

据此,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覆纱,总计货款为48117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11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178元,应予认定。双方对总货款及已付款金额的争议,本院已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分析认定。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应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011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18元,依法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诸暨市某针织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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