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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7律师案例阅读(1629)易法通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莲花,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星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琼、阳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0月,朱某某与赵某在网上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赵某也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朱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1月2日,朱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但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朱某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朱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朱某某与赵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12年4月27日,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朱某乙从出生后一直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赵某甚至对朱某某有殴打行为。2014年1月2日,朱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故驳回了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从朱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开始至今,双方仍分居分食,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朱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赵某通过网络相识半年就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虽生育一子,但家庭生活并不和谐,赵某对朱某某有殴打行为,夫妻矛盾尖锐。朱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虽未准许,但双方自此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朱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与赵某的婚生子朱某乙于2012年10月14日出生,现二岁多,且一直随朱某某共同生活,故离婚后朱某乙随朱某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依法律规定赵某有权随时探望朱某乙,朱某某应予以协助。赵某作为朱某乙的父亲,有支付朱某乙抚养费的义务,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生活水平,朱某某要求赵某支付朱某乙1000元/月(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朱某乙成年时止,被告赵某有探望朱某乙的权利,原告朱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星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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