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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17律师案例阅读(2052)易法通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33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南张乡XX村第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双方自愿调解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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