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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6律师案例阅读(1624)易法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540号

原告: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冷德武,男,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前还清。

证据二、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

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欠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上述欠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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