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16律师案例阅读(1925)易法通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原告: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委托代理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张某甲、陈某甲、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汕头支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2、判决被告张某甲、陈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73373.33元,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总费用先扣除交强险后计算70%是不合理的。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要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我方垫付的2385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5、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我方驾驶员张某甲没有酒驾,而交警部门没有对死者刘某雷进行血液检验,也没有对伤者严某静当夜活动进行询问,对责任的认定有影响,请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审查认定。7、本案应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
被告张某甲对诉讼请求的争议与被告陈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公司为本案事故伤者严某静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只在110000元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请在限额内认定。4、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按比例分配限额。
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赔偿。3、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我公司应当免赔10%。4、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5、原告刘某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0元以内酌定。7、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偏高。8、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时**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792KM+600M处北侧路外的XX饭店倒车驶入G324线过程中,车厢左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刘某雷驾驶搭载严某静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雷当场死亡、严某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3字(2014)第AN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且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雷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严某静无责任。
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某丽,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某甲。被告张某甲是陈某甲雇用的员工,持B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B财保汕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
死者刘某雷,未婚无子女,父母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提交惠东县平山某某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一家五口从1993年6月起一直住在平山某某巷某号。城东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原告刘某甲名下的国土使用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惠东县平山某某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刘某乙年老体弱,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完全靠死者刘某雷扶养。惠东县平山街道民政办公室盖章签署“情况属实”。原告还补交了惠东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刘某乙身体疾病:1、内痔,2、糖尿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雷负事故次要责任,严某静无责任,被告张某甲、陈某甲均提出异议,认为刘某雷的血液未进行检验,有可能影响责任的认定。由于这是被告的主观猜测,也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查,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并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有关争议部分,确认如下:
1、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本案开庭时,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原告主张适用新标准进行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2、关于商业险免赔条款问题。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主张某甲有超载行为,享有10%免赔率,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为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黑体字作提醒,在投保人声明栏,陈某甲签名确认保险公司的员工对其进行说明,可以认定该保险条款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主张享有10%免赔率,予以采纳。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没有工作,原告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以70000元为宜。
5、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原告家庭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均是本地居民,不需要另外住宿,住宿费不予支持。适当的交通费是正常的,予以支持。伙食费包含在误工费中,不予支持。
6、被告陈某甲垫付的23850元,其中20000元支付给原告,另外3850元是各项鉴定、检测费,这与原告起诉的项目不同,不能直接抵扣。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两者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由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时享有10%的免赔率,即保险金以450000元为限,由一死一伤两者按比例分配。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因张某甲是被告陈某甲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垫付的款项20000元,予以扣除。
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86.50元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5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4322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172153.6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152153.68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缓交),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2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9160元。财产评估费293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88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审 判 员 黄新娣
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