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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5律师案例阅读(2767)易法通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潍城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金刚,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印务中心没有刻制公章资质的情况下,收取梁某某(另案处理)200元钱,为未提供任何手续的梁某某刻制了“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和“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公司印章,后梁某某使用上述公章进行票据诈骗,得款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印章图案;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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