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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2律师案例阅读(1541)易法通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跟随原告马某生活。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已无存续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孩子,建立了感情,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顾念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2014年4月22日,原告马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无多大矛盾,现双方虽因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顾念孩子健康成长,和好有望。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成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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