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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2律师案例阅读(1586)易法通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亭东民初字第0337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并立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陈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至4倍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问题。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据上,对于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的3至4倍,此项约定仅为一个区间,并未明确具体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予以支持。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陈某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汪 洋

代理审判员 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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