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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2律师案例阅读(1712)易法通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射兴民初字第0395号

原告:沈某,会计。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而且被告在家中毫无主见,一味听从其母亲。原告因分娩动手术的第二天,被告的母亲就要求原告出院并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我母亲没有重男轻女思想。我和被告之间存在误会,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因生活琐事与对方父母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互相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幸福家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小孩尚不满周岁,且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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