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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与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12律师案例阅读(2148)易法通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京博以北**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进、被上诉人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英波

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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