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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12律师案例阅读(1700)易法通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XX村人,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由于原告的朋友邵某某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姜某在中国**银行东营东城民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NNN78账户划入两笔款项,共计88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80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的涉案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无法将该款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邵某某误将原告胡某某在中国**银行62NNN74账户中的880000元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汇入被告姜某在中国**银行的62NNN78账户。被告姜某未返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与邵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为不当得利,取得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某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款项8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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