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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11律师案例阅读(1614)易法通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

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原湘潭某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委托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或参与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0元,由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兴华

审 判 员  姜 培

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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