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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铜陵市富某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08律师案例阅读(1735)易法通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根宝。

被告:铜陵市富某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铜陵市富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根宝、被告铜陵市富某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600万元转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中明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不能如期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某经贸公司答辩称:借款6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7‰,实际归还了70万元,其中包含6.48万元的利息,其余为归还的本金。

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是6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逾期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3.银行转账单和吴中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600万元借款本金。4.2014年4月8日吴中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没钱支付利息,而向原告出具了48.6万元的借条抵作三个月(2014年1月至4月)的利息,也证明了双方约定的利率实际是月利率2.7%,并不是借款合同上所写的2.7‰。

被告富某经贸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7‰,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富某经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该份证据本身亦无法看出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则按日千分之一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等等。同日,原告将借款6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中明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被告已支付利息60万元。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是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富某经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7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60万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92400元(6000000×2.7‰×2+6000000×5.6%×4÷12×5),被告多支付的76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富某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992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92元,由被告铜陵市富某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慧凌

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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