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5律师案例阅读(1543)易法通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60号
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地址:泗县经济开发区二环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车辆,车辆价款为126000元。由于被告无现金支付便于同日向原告出示欠款凭证,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日前付清所欠购车款,逾期按公司规定的3%支付利息,事后被告陆续偿还100000元,现仍下欠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现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364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欠原告购机款126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前付清,约定利息3%,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尚欠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只欠原告21000元,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息3%计息。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我只欠21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车辆,车辆总价款为126000元。被告陆续已偿还100000元,现仍下欠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240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被告欠原告购机款1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欠条在卷佐证,且原告认定被告原以偿还100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付息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被告辩称,只欠21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机款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履行完毕时止,以36408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道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仇典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