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4律师案例阅读(1483)易法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465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韦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韦某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同时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清偿期限届满,被告韦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款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款收据》给原告为凭,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以百色市点石矿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桂LDS-***的比雅迪小轿车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韦某,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款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按年利率6%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韦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 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爱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