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03律师案例阅读(1628)易法通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3446号
原告喻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杨,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12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婚生长子罗甲,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婚生次子罗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为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并且自2011年9月开始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罗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罗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补齐原告子女抚养费差额;三、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原、被告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均不是事实;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罗甲、次子罗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罗甲、罗乙的身份信息;
三、证人杨丙、童丁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向本院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8月12日,原、被告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婚生长子罗甲,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婚生次子罗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证词两份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相互谅解、包容,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除庭审时陈述之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官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