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29律师案例阅读(1687)易法通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日,暂计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服装,至同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服装,至同年8月2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88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