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某某瓷公司与某行巴州分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5律师案例阅读(1642)易法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某某瓷某某石(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焉耆县七个星镇霍拉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毅,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

负责人石某,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蒋建科,系该分行职员。

原告某某瓷某某石(新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江、蒋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号为××××××××的账户,当时原告名称为新疆巴州某某红柱石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在名称。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账户内资金74189.12元及相应利息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账户内资金74189.1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为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为新疆巴州某某红柱石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2007年4月27日新疆巴州某某红柱石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瓷某某石(新疆)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原告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账户内现有本金74189.12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账户维护费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名称、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依法对××××××××账户内资金74189.12元及相应利息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账户内资金74189.12元及相应利息为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任兰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泽华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