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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2律师案例阅读(1722)易法通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观、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观、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下午15时08分许,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至327国道427KM+22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肋骨骨折、L1、L5横突骨折。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志国

审 判 员 吴登银

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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