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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2律师案例阅读(1648)易法通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广俊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功、胡金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任某某借我现金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原告曾私自从苏州某某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账户提取了14000元,由于原告和我是合伙关系,被告为避免该公司采取刑事方式向原告追偿14000元。我替原告向该公司清偿了14000元,请求法院将我替原告清偿的14000元和原告诉请的10000元进行相互抵消,对于多余的4000元我再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任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任某某借原告马某某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曾私自从苏州某某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账户提取了14000元,由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避免该公司采取刑事方式向原告追偿14000元,替原告向该公司清偿了14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广俊

人民陪审员 成 功

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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