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江某某诉童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01律师案例阅读(1695)易法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98号

原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被告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童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系菜园坝皮革市场经营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革,现在尚欠13740元货款未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示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1374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

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童某某、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童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某某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肆拾零元正,小写(¥13740元),欠款人:童二娃、童某某,2012年1月16日”。欠条中的署名童二娃与童某某同属一人,被告汪某某与童某某是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重庆市渝北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欠原告江某某债务1374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童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5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童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夫妻关系,欠条出具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连带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欠款13740元;

二、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500元;

三、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童某某、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童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玲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